透视违规持股的纪法罪问题

证券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将其合法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但禁止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从近年来查处的案件看,具有专业知识又熟悉资本市场运作的党员、干部,通过工作中掌握的信息违规买卖股票或者进行证券投资的行为时有发生,甚至利用手中的公权力作为交换,购买请托人所在公司的原始股,以期公司上市后获取股份升值收益。这些情形民刑交织、违纪违法行为杂糅,有必要廓清认识。

违规买卖股票或进行其他证券投资违纪行为在实践中有哪些特点?

党员、干部进行股票买卖和其他证券投资时,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刑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规范证券交易行为的规定,如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要严格遵守2001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下称《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等。

从查办案件的情况来看,违规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违纪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该违纪行为主体虽然为一般主体,但实践中多发生在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行业、上市公司管理部门等特殊领域,或者具有一定职权能掌握相关信息或换取相关信息的领导干部。二是该违纪行为很多情况下利用了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以及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例如,有的党员、干部利用其参加内部会议掌握的上市公司战略重组信息进行相关股票交易。三是违规买卖股票违纪行为隐蔽性强。有的党员、干部为了掩饰违规买卖股票行为,借用家人、亲属等特定关系人甚至管理和服务对象等股票账户隐名持有或者买卖股票。

认定违规买卖股票或进行其他证券投资违纪行为需要把握哪些要点?违规投资股票、证券还可能涉及哪些违纪违法甚至犯罪问题?

在认定违规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违纪行为时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主体身份的问题。证券法和《规定》对特定人员买卖股票或者投资证券的行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要按照文件进行把握,注意收集、审查涉案人员的主体身份材料。二是要注意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下称《条例》)扩大了违规买卖股票违纪行为的适用范围。新修订的《条例》将2018年《条例》“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审批过程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中的“决策、审批过程中”调整为“工作中”,使有关信息的获得范围从相关工作的审批、决策等阶段拓展到相关工作全过程,扩大了该违纪行为适用的范围。三是要注意是否同时具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党员、干部通过职务行为获取内幕信息,违规买卖股票获取利益,除构成违规买卖股票违纪行为外,还违反了证券法禁止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需要依据《条例》中的纪法衔接条款进行处理。

此外,还要注意查明买卖股票、证券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为贪污、受贿等犯罪所得,是否涉嫌洗钱罪,将涉案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查深查透。

违规投资股票、证券还可能涉及以下违纪违法问题:一是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持有股票、证券情况,以违反组织纪律定性处理。二是利用工作时间买卖股票、证券,以违反工作纪律定性处理。三是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钱款买卖股票、证券,以违反廉洁纪律定性处理。四是借用本单位或者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资金购买股票、证券,即所谓的“公款炒股”。应根据挪用金额大小判断行为性质,挪用金额超过5万元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金额未超过5万元,属挪用公款违法行为,均根据《条例》纪法衔接条款定性处理。五是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证券。根据交易金额、次数和获利金额等因素判断行为性质,达到立案标准的以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论处,未达到入罪标准的,根据《条例》纪法衔接条款定性处理。六是收受请托人所送股票、证券。数额达到3万元以上的构成受贿犯罪,未达到3万元的,根据《条例》纪法衔接条款定性处理。

怎样区分违规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违纪行为与干股型受贿和合作投资型受贿?

违规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的违纪行为与干股型受贿和合作投资型受贿均与“股份”有关。根据“两高”200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干股型受贿”和第三条关于“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规定,上述违纪行为与受贿行为的区分关键在于,取得股份时是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在违规拥有非上市公司股份的违纪行为中,党员、干部有实际出资,本质上属于经商办企业,其目的是以投资来获取经济利益,是否实际获利不影响违纪性质认定;在干股型受贿和合作投资型受贿中,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获得的股份、投资或利润,均没有支付相应的成本,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是以“股份”“利润”为外衣,掩盖其收受贿赂的目的。

实践中,党员、干部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与请托人合作投资经营公司,除上述《意见》规定的无出资情形外,还存在有实际出资但不参与经营管理或者无实际出资、有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形,区分认定上述情形的违纪违法犯罪,要重点考虑出资、管理与获利的不同情况:一是有实际出资但不参与经营管理的获利。党员、干部因有实际出资,无论其是否参与经营管理,都属于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份分红。如果所获利润与应分红利相当,认定为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如果所获利润多于应分红利的,认定为合作投资型受贿,超出部分系受贿数额。二是有实际出资且有参与经营管理的获利。该情形下能否认定犯罪,关键在于考量党员、干部实际所获利益是否属于应获利益。实际所获利益与应获利益相当的,应当认定为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实际所获利益明显高于应获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合作投资型受贿。三是无实际出资、有参与经营管理的获利。该情形属于“虚假出资”,系合作投资型受贿,受贿数额为请托人代为出资的金额,所获利润认定为受贿孳息。鉴于党员、干部确实参与了经营管理,可适当扣减其应当获取的劳动报酬。

党员、干部购买原始股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原始股是拟上市公司在上市前向特定主体发行的股票,一般在公司上市后大幅度增值,具有交易对象特定、交易价格低、投资风险小、投资回报高等特点。党员、干部投资原始股的行为一般属于违纪违法行为,在有权力因素介入的情况下,还可能构成受贿犯罪,在认定时要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下列因素来综合判断。

党员、干部与请托人有无权钱交易的行为。上市公司的原始股是一种稀缺资源,拟上市公司对购买原始股的资格往往有着严格的限制。党员、干部若能获得原始股购买资格的原因是其利用职权为相关公司或者个人谋取了利益,则系权力交换的产物。

党员、干部和请托人对股票增值部分作为贿赂标的有无明确而清晰的认识。特别是对于金融系统、证监系统直接负责上市审核的党员、干部,因其职业背景、岗位分工等原因,对请托人的公司经营状况、发展前景和上市后股票带来的可期待利益都有清晰的认知和判断,双方对于将原始股上市后的增值部分作为贿赂标的有明确的认知。另外,还存在虽然党员、干部没有专业认识,但请托人为达到“感谢”的目的,给党员、干部一定的交易安全保障条件。

充分考量可以作为阻却事由的因素。实践中,公司上市的时间点,党员、干部的认知以及市场风险因素等,在不同情况下有可能成为认定受贿罪的阻却事由。例如,某党员领导干部张某,利用职权为请托人丙谋取利益(该谋利事项与丙所在公司关联性不大),丙为表示“感谢”并继续加强与张某的联系,告知张某其公司正计划上市,张某于是出资购买部分原始股,但丙的公司因各种原因连续多年一直未获得上市审批,最后进入新三板交易市场,截至案发,张某尚未实际获利。上述情况中,张某系无专业背景的党员领导干部,其对拟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等均不掌握,丙也未向其提供任何风险保障,客观上张某购买原始股后存在着诸多的市场风险。该起事实中,股票支付的对价、购买时间、权力的介入程度以及市场风险、最终结果等因素综合构成了认定受贿罪的阻却事由。

透视违规持股的纪法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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